为了规范金华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实际,特制订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经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好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二、金华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三、申请认定金华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 商标所有人名称须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相一致; (四) 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 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六) 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 (七) 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 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有商标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 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 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 (十一) 对企业发展迅速,在同行业中具有显著地位,对经济发展贡献突出的,可以实行个案认定的办法。 四、金华市著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 根据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认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交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评审的程序、办法,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另行制订。 五、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聘请若干专家组成,委员人数19至27人,按单数确定。 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著名商标,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告。 七、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金华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并择优推荐符合条件的金华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九、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著名商标,除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其他物品。 十、金华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金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核准登记。 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发现他人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可在其金华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企业予以更名,但恶意登记的不受此时间限制。 十一、他人以金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十二、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使用“金华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金华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华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金华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害金华市著名商标权益的行为。 十四、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金华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金华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十五、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质量,维护金华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金华市著名商标资格,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金华市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延续或未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金华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七)其他严重有损于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害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八、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十九、本办法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效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单数确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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